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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立医院三次漏诊患者死亡,被判承担10%死亡赔偿金

来源:中华网山东频道 2022-06-24 11:23:05

患者因罹患食管癌恶性肿瘤等多项疾病去世,而在病情确诊前曾经三次到医院检查,均未能查出恶性肿瘤,其中最近的一次检查,距离患者被确诊仅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患者家属认为院方应该为漏诊误诊承担责任,遂诉至法庭,法庭最终判决院方承担一成责任。为什么会判决院方承担一成责任?其中的法律依据和判定逻辑是什么?一起来看一看具体的情况吧。

2018年6月,青岛市民叶先生感觉身体不适,于是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本部消化科住院治疗,查出食管癌恶性肿瘤等疾病,经过治疗后,终因病情难以控制,于2019年4月去世。

根据体检单和就诊记录,叶先生曾经数次到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体检及消化科门诊就诊,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018年4月、5月,但是这三次检查,医院均未查出叶某某体内患有恶性肿瘤。

患者家属认为,叶先生患食管癌,虽然最终的结果可能也是走向死亡,但是诊疗的目的就是及早发现病情,及早进行干预治疗,将患者患病的既存状态危险程度降低、甚至全部去除。而青岛市市立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三次漏诊、误诊的医疗过错,导致不仅没有及时降低患者既存状态的危险程度,反而让患者因为相信医院的诊断结果而放任了病情的发展,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方式、治疗时间,将危险程度和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青岛市市立医院对缩短叶先生的生存时间、降低生存质量负有重大过错,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叶先生的家属提出的赔偿数额为九十余万元。

司法鉴定的意见是: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但仅一个多月的漏诊期限过错,对已经发展至中晚期阶段的患者病情特点影响极为有限,在临床治疗方案上难以对其产生实质性改变作用,患者最终死亡系自身罹患恶性肿瘤的病情转归。因此,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最终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但对医疗纠纷产生具有客观上影响作用。

据此鉴定意见,院方认为虽然存在医疗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患者的死亡后果并非本案的损害后果,因而院方不应承担责任。

那么,司法鉴定认为医院的漏诊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该如何划定责任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漏诊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理解为漏诊过错与丧失可能拥有的生存机会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论疾病存在或者能够治愈与否,人最终是要死亡的,但是正确的诊疗行为可以延续生命,无论延续的时间长短,都是生命价值的体现,生命得以延续的结果就是丧失可能拥有生存机会的价值所在。因此,院方的漏诊过错行为与丧失可能拥有的生存机会之间有因果关系,青岛市市立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比例,法院判定为10%。

理由是,“机会丧失”本身作为应予赔偿之损害,在衡量被害人受损害的利益时,应该考虑到损害发生时的疾病或者条件。法院认为,漏诊的责任范围,应与其行为导致既存条件继续发展、恶化或者加速损害发生的过程相当。本案中,叶先生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漏诊虽然对生存期有影响,但影响非常有限,故责任范围以死亡赔偿金的10%为妥。

最终,法庭判决青岛市市立医院以10%的比例承担111810元的赔偿数额。

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诊疗行为、诊疗过错、患者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漏诊导致的,则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如果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医院的漏诊导致的,则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医院的漏诊行为情节轻微的,那么医疗机构一般承担次要责任或者轻微责任。

本案的案情,就属于最后一种情况。

(来源:浮山说头条号 文:肖华林)

  责任编辑:林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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