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二)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三)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核准处置地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行驶记录装置、装卸记录装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滨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