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庄严肃穆的郑州中院庭审现场,郑州大案的审理聚焦了众人目光。
其中,关于企业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故意的辩论,犹如一场激烈的思维碰撞,深刻地揭示了本案的核心争议点。
素材来源于网络
辩方律师提出:该公司在开展大健康项目时,秉持着积极的理念,响应国家号召,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健康服务,并不存在夸大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
从企业的运营逻辑来看,其宣传资料的来源,主要是仪器设备供应商林某某提供的信息。林某某作为专业的仪器供应商,拥有比该公司相关人员更为专业的知识背景。
在商业合作中,该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某某提供的资料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可信度,因此基于这些资料进行的宣传,难以认定为故意虚假宣传。
在对具体仪器功效的宣传方面,辩方指出:公诉方一直坚称仪器设备的功效是虚构的,但这一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林某某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他向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均是基于仪器本身的特性和相关研究成果。因此,该公司依据供应商提供的资料进行宣传,不能简单地被判定为虚构事实。
此外,对于公诉方所强调的仪器功效,超出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记范围的问题,辩方认为:不能仅仅以此作为认定虚假宣传的唯一标准。
在医疗行业中,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研究的深入,仪器的功效可能会有新的发现和拓展。
判断仪器功效的真假,应以更全面的视角进行考量,仅仅依据注册证范围就认定企业虚假宣传,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从客户的角度来看,企业在宣传过程中,不仅向客户介绍了仪器的功效,还提供了与专家合作的机会,让客户能够近距离接触医疗专家,聆听专业讲座并进行面诊。
这一做法体现了企业对自身项目的信心,也为客户提供了更多了解和判断的依据。
客户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自愿选择购买企业的服务项目,这进一步说明企业的宣传并未对客户造成误导,不存在以虚假宣传诱骗客户消费的主观故意。
同时,辩方还强调: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注重客户的实际体验和反馈,积极解决客户遇到的问题。
当客户对服务效果不满意或提出其他合理诉求时,企业能够积极协商退款或提供其他解决方案。
这表明企业的经营并非以非法占有客户财物为目的,而是致力于提供真实、有效的服务,与虚假宣传、诈骗等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宣传行为的定性应当慎之又慎。必须综合考虑企业的主观意图、宣传资料的来源和真实性、客户的实际感受以及市场的普遍认知等多方面因素。不能仅仅因为企业的宣传内容与传统认知或某些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就轻易认定其构成犯罪。
司法机关应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依据充分的证据和准确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确保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这场关于郑州大案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故意的辩论,不仅关乎企业的命运,更引发了我们对企业经营中,宣传行为规范与司法判定标准的深入思考。
我们期待司法机关能够在全面审查本案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决,为企业经营和市场发展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连载提要
此案件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在网络上引起了无数网友的讨论,为了让更多人了解案件更多的事实,我们将持续为大家披露案件细节!
(来源:六月飞雪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