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方认为,本案涉事企业瑞德青春存在仪器相关的诈骗行为。
被告辩护律师就涉嫌仪器名称诈骗和涉嫌仪器功能诈骗等检方观点提出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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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认为关于仪器名称问题,更改名称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罪构成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因此,只有虚构后的事实比虚构前的事实更有可能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此种虚构行为才可能落入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范畴。
但是,在传统医疗领域和新兴大健康领域,仪器设备名称对患者决定是否接受治疗、顾客决定是否消费几乎没有影响。
同时公诉方指控瑞德青春关于仪器功效的虚假宣传问题也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
有假,就要先有对应的“真”,但本案仪器设备真实功效没有查明。
本案仪器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器械,一类是非医疗器械。对于前者,公诉人仅能证明,瑞德青春宣传的仪器功效和相关医疗器械注册证的适用范围不一致;对于后者,公诉人仅能证明,相关宣传可能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
但这两种情况,均不能直接等同于宣传功效与真实功效不符,而且也不能证明这种不符是实质性的、涉嫌诈骗犯罪的。
商家进口国外设备对其名称与功效进行翻译后向顾客介绍产品并提供服务,本是企业商业活动中的正常行为。
如何对瑞德青春仪器相关诈骗行为进行认定,牵动着众多使用着进口仪器企业的心弦,希望郑州当局能够明确对进口仪器设备的使用标准,打消民营企业的担忧。
(来源:六月飞雪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