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监事会,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六)履行其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七)向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八)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三十二条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相关费用的分摊规则;
(五)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的使用与管理规则;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会议规则以及依照本条例应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节业主大会
第三十四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不足十人,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并作出书面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设立业主大会: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三十六条符合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申请,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组织达到前述条件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