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建立限制消费制度,限制消费措施的应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被执行单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限制高消费后,被执行单位“四类人员”(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不得实施相应的高消费行为。
全国人大代表、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张巧良律师表示,因企业深陷债务泥潭而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大量存在,这些人群本是市场经济的活跃力量,但因为被限制高消费,其生活、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二次创业等处处受限,既不利于企业生产经营,也不利于营商环境的营造。
在张巧良代表看来,既要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债权,也要最大限度减少限制高消费措施对被执行单位“四类人员”的负面影响,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为此,张巧良代表认为,应根据现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保障市民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基础上,合理划定限制措施。根据《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或者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消费,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行为,作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张巧良代表认为,该规定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飞机已经从一种奢侈的出行方式,演变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长途交通工具,动车更是日常生活中常见交通工具。建议将高消费及非必需的消费限定为乘坐飞机头等舱和动车商务座出行。同理,列车软卧、轮船舱位分多种情形,通行的宾馆、酒店的等级也分五等,现有的限制措施合理性欠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根据现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市民正常生产生活需要,采取合理的限制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四类人员”的负面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贯彻和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通知》原则规定各级法院要严格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尤其在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搞“一刀切”,而要综合考量被执行人的年龄、履行能力以及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等因素,对于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的,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是该规定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实践中在将被执行单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时,往往“一刀切”地对“四类人员”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建议完善司法解释,对实施限消措施前应该考量和评估的具体因素、可以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进行细化、明确,强化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在实际执行中客观评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纠正执行中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刀切”的行为,防止因不当适用给“四类人员”造成过度损害,在提高执行效率与善意文明执行之间形成平衡。
(来源:南方财经全媒体 李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