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尹某称投保时投保人刘某与尹某系夫妻关系。刘某购买案涉保险时刚入职某保险烟台支公司处一月有余,为完成业绩而进行投保,其按照领导要求签字交费即完成投保,从入职至购买案涉保险期间未参加某保险烟台支公司组织的关于案涉保险险种的任何培训课程,亦不了解案涉保险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案涉保险投保时某保险烟台支公司未对医疗费补偿原则、伤残评定标准和给付比例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意外险保费每年随主险保费一起缴纳,从2017年一直交费至今。

记者对判决书内容进行梳理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
1、赔付标准之争:保险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对应比例×基本保额"赔付(十级伤残通常为10%,即6000元);尹某则主张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获赔10万余元,因保额限制按6万元全额赔付。

2、条款性质之争:保险公司认为比例赔付条款是"保险责任范围和赔付标准约定",非免责条款;尹某则认为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属无效。

判决书中明确:1、比例赔付条款属免责条款:法院认为,按伤残等级对应比例赔付的约定,实质是在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部分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