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信息采集的禁区,《办法》也有明确规定。我们不允许征信机构以欺骗、胁迫、诱导的方式,以向被采集的个人或企业收费的方式,从非法渠道采集、或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采集信用信息。”该负责人解释。
适应开放新形势
破局信用信息的跨境流动
除了规范国内征信业务,《办法》对信用信息的跨境流动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这是建设开放型经济的必然要求。作为现代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扩大征信业对外开放是贯彻落实金融对外开放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和实施,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经贸越来越密切,国内企业走出去,投资走出去,都需要征信信息的跨境交流合作。
此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这部分内容并未有明确规定。前述负责人表示,“《条例》只提到了要遵守有关规定,而《办法》是对这方面的重要补充。我们了解到,之前各家征信机构在提到跨境业务时难免束手束脚,随着《办法》出炉,征信信息跨境流动与合作有望破局。”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对此,《办法》强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自然人和法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也适用本办法。
同时,《办法》对信用信息的跨境流动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范。例如,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应当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融资等合理用途,并采取单笔查询的方式提供,不得将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批量企业的信用信息传输至境外同一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或与境外征信机构合作的,应当向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上述规定将信用信息的跨境流动纳入监管范围,以后这方面的业务开展就有规可依了。《办法》兼顾了信息安全和合规使用,有助于征信机构依法开展业务,促进征信市场健康发展。”业内专家表示。
(来源:金融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