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媒体提出的问题,智联称已与投诉企业取得联系,将积极帮助其完善代招流程,如企业对补充提交代招资料存在难点,将积极与其推进退款流程。
此外,对于该企业反馈的客服顾问的态度不佳等问题,深表歉意,后续将进一步提高顾问团队服务能力建设、强化监督管理机制,以确保类似情况不再发生,为广大客户提供始终如一的优质服务体验。
4日下午,姚先生告诉记者,上午已有业务人员来电沟通。对于智联招聘回复中所述企业在平台确认政策调整信息的说法,姚先生表示并不认可,“首先弹窗我没见到,站内通知也没见到提示,邮件也没有,充分沟通告知也没有。”
同日,智联招聘一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我们还是希望企业能够继续使用服务,违约问题系姚先生主动提出解约所致。”
律师观点:若合同限制了一方的主要权利,则条款无效
针对此次纠纷,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晓东认为,在签订合同之初,智联招聘公司应当将需要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对方,有义务对需要的材料进行提示说明,智联招聘的销售人员在与姚先生对接的时候也应当提示说明。
对于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金晓东表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则该格式条款无效。智联招聘公司主张是为了加强审查所以限制发布的类别,但这种限制实际上导致该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智联招聘公司主张只要当事公司主张解除就构成违约需要扣除违约金,相当于完全排除了当事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主张也不能成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宗艳认为,消费者有订约自由,也有依法解约的权利,经营者无权干涉。赵宗艳表示,尤其是在预付式服务合同中,往往会有“不予退款”的相关条款,该类条款排除或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免除了经营者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无效。
赵宗艳称,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此类抗辩,消费者可据此主张合同条款无效,若自行协商无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
金晓东建议,企业在签订之初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对于权利义务的划分做出明确的判断,如果有条件要保留书面凭证和材料。
(来源:新黄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