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国家疾控局公开向社会征集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单位,由标准协调管理机构或委托相关机构通过评审择优选取。
第十五条 国家疾控局对职责范围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标准年度制修订计划审议后批准下达并公布,国家标准计划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鼓励具备实施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为疾病预防控制标准。根据转化的内容和需求,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七条 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程序进行调整。
因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急需,或应对突发紧急事件需要制定标准的,由规财法规司和相关业务司共同报局领导批准,采用应急程序制定。
第三章 标准起草与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提倡由不同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工作组承担标准起草工作。鼓励科研院所、教育机构、行业学(协)会、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起草。多个单位参与标准起草时,第一起草单位为标准负责单位,第一起草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或实验证据基础上起草标准,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 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当广泛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所、行业学(协)会、专家等各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对所提意见不采纳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当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完成标准送审材料,在标准制修订计划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相应专业委员会审查。
第四章 标准审查、报批与发布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专业委员会负责对标准材料的合法性、科学性、实用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涉及市场主体利益的强制性标准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审查通过的标准,报标准协调管理机构。
审查未通过的标准,专业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工作组反馈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相应修改要求。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
第二十四条 标准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对标准材料的协调性、规范性、格式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标准报规财法规司。
第二十五条 国家疾控局相关业务司负责标准报批材料的业务审核,确保标准与相关政策协调,审核相关强制性标准的合法性、公平性。规财法规司负责标准报批程序的审核,复核相关强制性标准的合法性和公平性。需要对外通报的强制性标准按照程序进行通报。
重大疾病预防控制标准发布前应当由国家疾控局再次征求社会或相关方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国家疾控局对职责范围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标准以通告形式发布并主动公开。行业标准发布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标准实施与评估
第二十七条 国家疾控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疾病预防控制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各业务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疾病预防控制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将疾病预防控制标准作为指导、评审、监管等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
国家疾控局组织对职责范围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标准评估机制,重点组织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标准复审和修订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