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城乡水务部门应当对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水系保护情况进行巡查,对在建建设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应当对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山体、林业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名泉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名泉保护规划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名泉保护规划的。
(二)在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禁止建设的区域范围内违规办理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环评手续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修改名泉保护规划前,不依法公示、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听证的。
(五)接到有关违反名泉保护规定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划定泉水直接补给区、重点渗漏带、山体、河流水系的生态控制线,以及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在直接补给区内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重点渗漏带内的河流底部、边坡做防渗处理的,由城乡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重点渗漏带内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的,由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照职权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禁止建设而开工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土地违法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的措施和要求组织建设和施工,或者未在施工前对位于施工现场的名泉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工程保护措施,对泉脉、泉眼、泉渠等附属设施或者对泉水水质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名泉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现新的泉水出露点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向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报告,致使泉水出露点损毁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