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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慧敏因担保债务超4600万被青岛中院悬赏467万追债!——贷款时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是如何审核的?

郭慧敏因担保债务超4600万被青岛中院悬赏467万追债!——贷款时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是如何审核的?
2024-07-23 15:09:27 来源:中华网山东频道

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四份担保书除保证人主体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均约定被告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润生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6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每笔垫款日另加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依被告润生公司的申请,为其承兑汇票四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9日。汇票号分别为:3080005394897574、-7575、-7576、-7577号,票据金额各为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被告润生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票据到期后,被告润生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在扣除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润生公司垫付票款3000万元人民币。

2014年4月8日,原告又为被告润生公司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3080005394897858、-7857号,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被告润生公司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票据到期后也形成垫款1000万元。上述两笔承兑汇票原告垫款共计4000万元。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扣除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5338.13元后,被告润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974661.87元,利息5464276.11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追索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62400元;公告费9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确认书、垫付款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来帐业务回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核,可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生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与被告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润生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在票据到期后,致使原告形成垫款,被告润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润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自愿为被告润生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债务人被告润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应在借款本金最高额6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泽生物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润生公司追偿。关于律师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系合同约定,原告对律师费计算的数额也符合有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关键词:招商银行青岛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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