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74661.87元,利息5464276.11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执行);
二、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962400元,公告费900元;
三、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对上述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分别在最高额本金6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公告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阚红艳
代理审判员张仁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若璇
(来源:今日头条@城市新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