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服务质量状况、服务质量承诺等内容作为竞标条件,通过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并发放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证明。新增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存量经营权可以变更经营主体;变更经营主体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区域。
第十二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配置能存储七日以上的车内监控设备及符合行业管理要求的智能终端设备且保证正常运行;
(五)巡游车车身喷涂规定的颜色,安装标志灯,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车内配备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审批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均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具有本市户籍、本市有效居住证、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身份信息登记;
(五)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六)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七)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十四条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到期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一)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