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有可能对驾驶员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造成危害的;
(九)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做出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驾驶员发现乘客有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
(二)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巡游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四)巡游车驾驶员拒绝出具收费发票的;
(五)提供服务的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线上线下不一致的。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巡游车以外的机动车上使用巡游车外观或者设置顶灯、计程与计价设备、空车标识等巡游车专用设施。
巡游车退出营运时,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改变车身颜色,拆除营运标识和专用设施。
第三十条巡游车个体工商户可以与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接受其服务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为巡游车个体工商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运营保障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和停靠站,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车辆维修、充(换)电等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场站运营单位应当在机场、车站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和蓄车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免费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但经营性专用停车场除外。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主次干道、公共卫生间、大型商场等公共服务设施附近适当区域合理设置标志、标线及停车位,允许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车辆号牌、发票等有关证据,并协助调查。
对举报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政策,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新能源车辆从事经营。
第三十六条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况,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政府采取的临时措施,承担疏运任务。
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因承担指令性运输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鼓励、支持和引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行业协会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平等协商,构建经营者和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文明创建活动,对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奖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实时共享执法管理信息。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公安等部门应当采用网上申请、就近办理、数据互通等方式,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监测,完善巡游车定价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