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规定公开派单、计程计价方式的;
(二)未向乘客如实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等级及车辆号牌等信息的;
(三)不配合相关管理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设施,按每辆车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巡游车以外的机动车上使用巡游车外观或者设置顶灯、计程与计价设备、空车标志等巡游车专用设施的;
(二)巡游车退出营运后,未改变车身颜色、拆除营运标识和专用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载客、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承诺提供预约服务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其他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出具当次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六)未按照乘客意愿使用音响、空调等服务设备的;
(七)在专用通道候客时,不服从调度管理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入专用通道候客的;
(九)不配合处理乘客投诉的;
(十)未按照规定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内卫生状况良好的;
(十一)车辆运营设施及车载设备损毁或者失效时从事运营活动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显示运营状态的标志的;
(十三)从事巡游车经营时离开驾驶座位揽客的;
(十四)网约车驾驶员巡游揽客、通过非网约车平台揽客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信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调查处理,对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车,是指设置出租服务标志,以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方式,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输服务,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
(二)网约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以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方式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包含私人小客车合乘(拼车、顺风车)。
(三)新增经营权,是指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配置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四)存量经营权,是指本条例施行之日前配置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2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济南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