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量违法等行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价格监管,依法查处价格违法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做好驾驶员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和服务规范,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进行考核。考核实行计分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考核工作,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现其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撤销其许可证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巡游车经营服务的;
(二)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
(三)聚合平台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由或者派单给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的;
(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运营的;
(三)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实际提供服务的网约车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五)网约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实时、准确、完整将车辆运营信息传输至交通运输监管平台和公安机关监管平台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投诉受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卫生、防疫消杀,未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健康查体的。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